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焦XX,汉族,资兴市人,住郴州市X村。
被告郭XX,住郴州市X路郴州市X区。
原告焦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焦XX自愿申请撤诉,属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5元,合计120元,由原告焦XX负担。
审判长曹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某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