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X村X村X组。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村X组。
法定代理人王XX,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何某之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王XX,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丽洁,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何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万华岩镇X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X村X组长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x年10月16日出生在被告组上,为被告组村民,是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且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婚后户口未迁出,婚生儿子何某出生后户口也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集体权益,但是被告却认为原告王XX是外嫁女,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在2002年以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集体土某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某补偿款(包括安置费),2008年7月4日分配土某补偿款时每人郴州市X村X组X元,2008年10月29日每人分配25000元,2009年1月17日每人分配14000元,2010年2月8日每人分配5800元,几次分配共计分配给每位村民土某补偿款70800元,绝大部分村民都分到了该款。然而,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剥夺了两原告的分配权利,拒绝分配给原告王XX、何某。原告方多次向万华岩镇政府反映,请求调解,但是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某补偿款1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柳芳、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属于某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土某承包使用证和《郴州市林业生产三十年合某书》,复印件,拟证明1、以原告的父亲王德信为户主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王XX在内的5口人的土某承包使用权和林地承包使用权。
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组上尽了义务也享受了权益,原告系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原告丈夫所在地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婚姻期间,在其丈夫处没有承包任何某林、土某、没有享受任何某遇。
5、终止调解决定书二份,拟证明1、原告为了维权,曾于2009年9月、2011年7月两次向北湖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2008年以来应该分得的土某补偿费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共计向每一位村民分配土某补偿款127190元其中2008年7月以来每人分配70800元。
6、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XX系该组村民王德信的女儿,以及被告2008年以来分配给每位村民土某补偿款70800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
被告XX村X组辩称,原告在家做女时是分得承包地,但她结某后,按照《组规民约》的规定,是一个空挂户,没有承包土某,不能在组上享受权利。原告陈述每位村民分配土某补偿款70800元,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组上分配给每位村民土某补偿款共计44800元。其中2008年5月28日每位村民分配3200元是老账,原告不应享受。综上所述,原告方不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土某分配款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XX村X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1、《村规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外嫁女不承担任何某利和义务。
2、《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以来,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某笔,共计44800元,其中2008年5月28日发的3200元是2008年以前的征地余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及被告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某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XX村X组,并以父亲王德信为户主,家庭承包了被告集体责任田、土。原告王XX与何某忠于1988年登记结某,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1998年婚生儿子何某,其户口也一直在被告处,是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且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近年,被告组上部分集体土某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2008年5月27日按每人21800元发放到户,2008年5月28日按每人3200元(该笔系2008年以前的征地余款)发放到户,2009年1月15日按每人14000元发放到户,2010年2月9日按每人5800元发放到户,原告王XX、何某每人应分得三笔为41600元,合某为83200。被告却以原告王XX系外嫁女空挂户为由拒绝发放征地补偿费给两原告,故酿成纠纷。原告多次向乡X村政府请求调处该纠纷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立即判令被告XX村X村民待遇支付原告王XX、何某2008-2010年土某征收补偿款14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某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某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某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此凡是被征收土某的农村X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某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XX系被告XX村X组民,原告王XX虽已嫁出本村X组织,但户籍一直没有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某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得其他生活保障;原告何某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可以认定两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故原告王XX、何某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经本院核实为每人4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但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依据组规民约外嫁女属空挂户不得享有本组村民资格待遇辩解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征地补偿费83200元给原告王XX、何某。此款限被告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何某所主张的、本院没有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财产保权费1270元,合某4402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某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某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某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某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某位和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某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