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路××镇X村口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杜某受伤。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驾驶人苗某血醇检验,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及时打了110报警电话。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和解申请书、撤某、赔偿凭证、中国电信临漳营业厅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某告人在肇事后能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