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之子)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之长女)
原告魏某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之次女)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之婆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乙X,简况同上。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王X之母。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魏某乙X、魏某乙、魏某乙X、王某丙诉被告王X、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魏某乙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某乙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与魏某乙XX双方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不含被告王X已付x元)
被告王X、孙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之夫魏某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孙XX系无牌“豪进”两轮摩托车所有人。2011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王X驾驶孙XX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姜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号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魏某乙XX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某乙XX、王X受伤,车辆损坏,魏某乙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与魏某乙XX双方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130元,丧葬费x元(x/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1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元(王某丙:3794元/年×6年×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发后,被告王X监护人已付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费用票据、调查笔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乙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肇事时尚未成年,应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总损失x元,尚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王X的监护人王某丁全额赔偿。被告孙XX将其所有的无牌摩托车出借给未成年人驾驶,尚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尚未提供证据,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魏某乙X、魏某乙、魏某乙X、王某丙损失x元(其中已付x元)。孙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王某丁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宏
审判员张少文
审判员王某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丙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