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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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推门进入北京市X村某室贾某某(女,43岁)的暂住地行窃,被发现后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手段致贾某某右手环指及左肘关节挫伤,左肘擦伤。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6日6时40分许,其上厕所回来发现屋内东西有翻动的痕迹,同时听见床底下有声音,发现有个好像住其对门的男子趴在床下。其喊抓小偷同时把住门口不让小偷跑。男子爬出来往外冲,其抓着男子衣服双方发生撕扯,男子用手抓住其的手和胳膊使劲往楼道里弄,同时使劲把其左胳膊往门上撞,造成其右手环指和左胳膊肘受伤,两人一直撕扯到楼梯口,其扯下男子衣服后男子跑掉。经辨认,贾某某指认出张某就是2011年3月16日6时40分许,在其暂住地床下的男子,该男子往外冲的时候造成其受伤。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7时许,其听到三层一个女的喊“来人啊”之类的话,其上楼时撞见X室租房的张某急匆匆下楼,穿着一秋衣,光着一只脚。后听311租客贾某某说刚才一男子躲在她的床下,她呼喊,那男子刚下楼。后贾某某报了警。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7时许,其听见一个女的喊抓小偷一类的话,后对门的女住户说跟其同屋的男子偷她的东西。一会儿张某回来让那女的还他衣服,女的没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16日7时8分,平西府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布警称,贾某某报在东三旗村某号抓到一个小偷。民警接报后经查找,在某号附近将张某抓获,并传唤到派出所。

5、诊断证明证实:贾某某右手环指及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肘皮肤擦伤。

6、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6日6时30分许,其潜入对面某室屋里想偷点东西和钱,听到外面有脚步声便钻到了床底下,后被女户主发现,大声呼喊,其爬出来往外跑,看对方挡在门口便抓她手将她推甩到一边,出门时外套被那女的抢下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并没有盗窃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强制猥亵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关于某没有盗窃主观故意,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侦查期间及第一次庭审中的供述,均供认潜入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是以盗窃为目的;贾某某关于某现家中有翻动痕迹的陈述,与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在贾某某家中被发现逃跑时,将贾某某手部及肘部致伤的事实,有贾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等在案证实,张某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张某否认抢劫事实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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