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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48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农历5月7日生育男孩韩某。结婚时,被告韩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彩礼金2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现均已灭失。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3月24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添置康佳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只、液化气灶具一套、如意洗衣机一台、高压锅一只,另在湘潭县向红高速桥附近有1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然可以得到改善,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再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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