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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时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29日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时某甲宁;2008年农历11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时某甲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被告在2007年后也外出务工过几次,但每次时某甲不长就回来,且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其中在2007年,被告与别的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原、被告双方家人得知,被告曾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后来毛病又犯,2011年被告与外地的网友关系不正当,被原告发现,双方均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1年10月8日共同到息县司法局白土店司法所签订离婚协议,后未果。随后,被告一人外出,对子女从不过问,与原告不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都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主体资格均适格。第二组证据:1、证人张某乙、时某甲、张某丙、熊某某、和某某、时某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司法局白土店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司法部门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两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看。第三组证据:息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婚生女在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看。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诉状写的不是事实。原告家盖的房子,是我和某某出的钱,并且找我母亲借2.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29日经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时某甲宁;2008年农历11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时某甲宁,现两婚生女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因被告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导致经常生气。原、被告双方曾到当地司法所协商离婚事宜,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随后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吴某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够忠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时某甲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答辩称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从其父母处借款,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婚生长女时某甲宁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次女时某甲宁由原告时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时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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