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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仁,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景湾花园观海楼。

负责人:熊某某,该托管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8月25日,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信托公司)与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海南信托公司分两期向天和公司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第一期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8月28日,年息为12%,从划款之日起计息;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天和公司已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海南信托公司以此项贷款中的1000万元按1∶1的比例受让天和公司1000万股法人股,并协助办理有关认购及股权确认手续;三、在天和公司确定获得B股公发额度后,海南信托公司再向天和公司提供第二期2000万元剩余某款,该项贷款的时间、利息另行商订;四、天和公司用发起人股权中的3000万股股权抵押(质押)担保,若天和公司未依协议规定按时还款,则作为担保的相当于此次贷款本息的股权自动为海南信托公司所有等。次日,海南信托公司与天和公司为落实前述合同的第一期贷款又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南信托公司向天和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从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8月28日,按月息10‰计收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利率经协商也可适当调整),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天和公司提供价值3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作本次贷款的抵押(质押)担保。该《借款合同》于同年9月1日经贵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日,双方为履行股权抵押(质押)约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抵押文书》,约定天和公司用本公司((略)—(略)号)股权证,每张面值1万元,共3000张存放于抵押(质押)权人处,由抵押(质押)权人负责保管并承担风险;如天和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海南信托公司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收回借款;如抵押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强制执行。次日,被告将约定股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收执。海南信托公司亦于1997年8月28日用转账支票一张,付给天和公司贷款500万元,同年9月2日又用电汇付给天和公司贷款1500万元,至此,2000万元贷款分两次全部发放完毕。

1997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函(1997)X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推荐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函》,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天和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未获批准。1999年2月1日,天和公司致海南信托公司天磷函字(1999)第X号《关于海南港澳信托2000万元借款事宜的函》称,双方于1997年8月28日所签借款协议的主体、内容均合法,要求将借款合同展期至1999年2月28日,天和公司承诺在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2340万元等。该函获得海南信托公司认可。合同期满后,天和公司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海南信托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822万元,诉讼费由天和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0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2000)X号批复,撤销海南信托公司,于同月26日发布公告,原海南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同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授权组建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以下简称托管组)。次日,托管组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更换诉讼主体资格申请,经该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0日的双方证据交换中告知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对主体更换无异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海南信托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许可经营金融业务的全民所有制非银行金融机构,故其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海南信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向天和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天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天和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托管组请求天和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有理,法院应予支持。天和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附条件的,即天和公司已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后,海南信托公司受让天和公司1000万股法人股,因此,天和公司只应偿付海南信托公司1000万元的本息,其余某1000万元应转作股本金的理由,虽贵州省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了天和公司上市,但未获批准,双方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责任不在海南信托公司,故天和公司主张只应承担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要求用质押中的股权以债转股方式解决债务,因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及单独签订的抵押文书,所涉及抵押物为股权证,应为权利质押,因其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文书未生效。三、由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完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全部由天和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托管组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扣付)。

上诉人天和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1999年2月天和公司致海南信托公司的函属于有效文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依照《公司法》和天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函件必须经天和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才能对外发送,而事实上该函在未经上述程序表决就已发出,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函应属无效文书。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天和公司虽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推荐上市B股,但未获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双方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依双方的约定,该所附之条件,是指只要天和公司得到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和推荐,海南信托公司就应无条件受让1000万股天和公司法人股。正是基于这种约定,天和公司才在合同中约定向海南信托投资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承诺将3000万元股权证抵押给海南信托公司,由其作为B股发行承销商。且天和公司在事实上已将3000万股权证交由海南信托公司占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海南信托公司受让天和公司1000万股法人股,以债转股方式解决该1000万元的纠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1000万元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托管组答辩称:其一,被上诉人受让上诉人1000万法人股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是上诉人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的批准。天和公司的B股发行额度并未得到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推荐而向国务院证券委出具了一份函件。该函件只能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曾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天和公司发行B股股票,而并不能说明天和公司已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这一事实。因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被上诉人不应受让上诉人1000万法人股。其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抵押文书》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抵押条款涉及的抵押物为法人股股权证,是一种权利质押。根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因本案的质押物股权证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是没有生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海南信托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合同。1999年2月天和公司致海南信托公司的《关于海南港澳信托2000万元借款事宜的函》,旨在表明天和公司对双方上述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期限延展以及借款本息数额的确认,没有必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表决程序,加之该函件加盖了天和公司的公章,因而该函件应确认为有效。对于上诉人关于该函件因未经天和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程序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海南信托公司将以该2000万元贷款中的1000万元按1∶1的比例受让天和公司1000万股法人股,并协助办理有关认购及股权确认手续,但是该股权受让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即为合同约定的“天和公司已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该条件是否成就的标志是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函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天和公司发行B股,还是天和公司的B股发行额度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此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或者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结合该借款合同第三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甲方(天和公司)已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此项贷款中的1000万元将按1∶1的比例受让甲方1000万元股法人股”之约定,可以认定其中“已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这一附加条件,应当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对B股发行额度的批准,而不是指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推荐,因为若以后者作为附加条件成就的标志,不仅不能使天和公司明确获得B股发行额度并在境外上市,而且也有悖于海南信托公司同意受让天和公司1000万股法人股的真实意思。有鉴于此,尽管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天和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但因其未获批准而导致该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天和公司关于只应偿付海南信托公司1000万元的本息,其余某1000万元应转作股本金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托管组请求天和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天和公司3000张面值1万元的股权证为担保标的的《借款合同抵押文书》无疑已经成立。天和公司虽已将股权证如数交付海南信托公司占有,但因其抵押条款涉及的抵押物为法人股股权证,故这种抵押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在生效要件方面不尽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其是否在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而非是否交付占有股票于质押权人。鉴于本案中出质的股权证并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尚未生效,故对于天和公司诉请以质押的股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解决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质押合同尚未生效正确,但未对3000张股权证的返还问题予以处理不妥,托管组应在天和公司偿还其贷款本息的同时,向天和公司返还3000张股权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由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作为权利质押合同标的3000张股权证((略)—(略)号)。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州天和磷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王闯

代理审判员李京平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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