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单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单某于2009年5月20日,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女,51岁)的女儿佟某某以2009年本科统招生的身份进入北京某大学某学,以收某运作费为名义在本市X区北京某公司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单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单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景某甲证言。4、收某、承诺书、取款凭证、手机短信内容。5、北京工业大学某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二、被告人单某于2009年7月2日,谎称能够让被害人景某乙(女,40岁)进入某考试中心工作上班,并以收某运作费为名在本市X区人民大学某商银行内骗取被害人景某乙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单某的供述。2、被害人景某甲陈述。3、银行取款凭证。
三、被告人单某于2009年4月29日,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田某某(男,46岁)的儿子田某乙到人民大学某属中学某学,并以收某运作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单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银行汇款凭证。4、到案经过。5、办案说明。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08万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于某告人单某自动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但考虑到被告人单某多次以帮助他人上学、就业的名义行骗,不仅骗取他人巨额钱款,而且还给相关被害人的工作、学某、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性质恶劣,应予严惩。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单某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十六万零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二万零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景某乙八万元,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六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诈骗景某乙人民币8万元的证据不足,其没有诈骗景某乙人民币8万元;其收某被害人田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系其为田某孩子补习应得的酬劳,不属于某骗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单某关于某没有骗取被害人景某乙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单某一直否认收某过被害人景某乙人民币8万元钱款的事实,银行现场监控录像亦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但是,从单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看,其对答应能够帮助景某乙到某考试中心工作的事实并不否认;而被害人景某乙对该请托事项及被骗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陈述内容具体、稳定,合乎常理,且有当日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本案另外两起犯罪事实,单某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行骗,诈骗方式相似,行骗流程基本一致,均系以前期费用名义向被害人索财,且并无其先行垫付款项的现象。可见,被害人景某乙陈述的被骗过程及细节与单某的行骗手法及特征相符,该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诉人单某关于某某被害人田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系其为田某孩子补习应得的酬劳,不属于某骗款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单某以帮助办理田某乙上中学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多次商谈,明确索要钱款,且最终确定索要6万元前期费用的事实;单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中亦证实其所收某的6万元与该请托事项相关;其所称收某被害人田某某的人民币6万元系其为田某孩子补习应得的酬劳,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诉人单某自动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酌予体现。原判根据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对单某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某诉人单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已酌予体现,其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马惠兰
审判员张虹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