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8时许,张生仁驾驶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潭邵段由东往西行驶至x+850M处,因错过邵永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而将车停于公路X路肩,且因车辆出现异响,张卧于车底检查车况。约5-6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鲁x车另一驾驶人)倒车准备驶入邵永高速公路匝道,因未确保安全倒车(李某某以为张生仁已经回倒车上),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轮碾压到正在车下检查车况的张生仁,造成张生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全额赔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县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潭县莲城司法鉴定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市中心医院人身伤害、疾病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情况,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信息采集项目表,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害人收条,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朱华生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