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患严重疾病收治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救治中心。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6日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给吸毒人员,得款人民币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梅某在自己家中,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易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1年10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梅某在自己家中,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符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立本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