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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别名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夏某县公安局抓获,3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夏某县公安局抓获,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需以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2009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月5日恢复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林士志(已判刑)、张明刚(原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法人代表、已判刑)给南京苏陆纺织有限公司的陆永平(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59元。案发后,使用发票单位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2、2007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林士志、张明刚给凤阳县光华织棉有限公司的耿广成(另案处理)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徐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吴老板(另案处理)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84元。案发后,使用发票单位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3、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林士志、张明刚给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公司的谢国成(另案处理)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51元。案发后,使用发票单位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林士志(已判刑)、张明刚(原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法人代表、已判刑)给南京苏陆纺织有限公司的陆永平(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59元。案发后,使用发票单位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2、2007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林士志、张明刚给凤阳县光华织棉有限公司的耿广成(另案处理)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徐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吴老板(另案处理)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84元。案发后,使用发票单位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3、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林士志、张明刚给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公司的谢国成(另案处理)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51元。案发后,使用发票单位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某某供述了2006年11月份至2007年4月份,伙同林士志给南京苏陆纺织有限公司的陆永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59元的犯罪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7年3月至4月伙同林士志给凤阳县光华织棉有限公司的耿广成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徐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吴老板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84元的犯罪事实经过。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了伙同林士志给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公司的谢国成虚开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51元的犯罪事实经过。

4、同案犯林士志、张明刚供述与各被告人供述的事实相互印证。

5、证人陆××证言证实了其分三次共付5份开票费3万多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商丘市国税稽查局移交书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谋利违反国家税务管理制度,在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起中介作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系介绍虚开的行为,已构成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系介绍虚开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发票单位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且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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