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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其染色布料共x米,每米加工费人民币1.x元,合计为人民币x.23元。其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染好布料并于2009年4月14日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法定代表人收执。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加工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加工费人民币x.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染色布料共x米,每米加工费为人民币1.x元,加工费合计为人民币x.23元。尔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收执。但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并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依约偿还加工费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辉煌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x.23元,并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由被告福建莆田市日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琛

审判员吴金琼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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