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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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某丙。因本案,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某丙。因本案,2011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及辩护人韦某乙、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酒后来到马山县X镇“XX网吧”上网,因闹事被他人从网吧内向外追打,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均被打伤。为了报复,被告人韦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并纠集二、三十人到新浪网吧寻仇,因寻仇未果,被告人韦某甲即与随后赶到XX网吧的被告人黄某等人威胁当时在网吧内的农某丙及网吧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医药费,否则就打砸网吧的电脑、殴打网吧里的人,被告人韦某甲还用菜刀砍了网吧的收银台一刀。农某丙被迫陪同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到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药费。次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因医药费不够,经商量决定找“新浪网吧”索要医药费,并由被告人黄某具体操作。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到达XX网吧后,向网吧工作人员索要农某戊电话,并打电话给农某丙进行威胁。农某丙因害怕网吧遭受损失,即要求被告人黄某等人先回医院。随后,农某丙赶到医院与被告人黄某、韦某甲等人见面,最后被迫支付被告人韦某甲、黄某人民币2,5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农某丙、农某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农某丙、农某戊陈述、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民事纠纷引起,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黄某因医药费不够,纠集他人到“XX网吧”找XX网吧老板索要医药费,并具体由被告人黄某操作,不符合事实;本案起因不是由被告人黄某引发,且其未纠集他人,也未分到赃款,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酒后来到马山县X镇“XX网吧”上网,因闹事被他人从网吧内向外追打,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均被打伤。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并纠集二、三十人到新浪网吧寻机报复,并与随后赶到XX网吧的被告人黄某威胁当时在网吧内的农某丙及网吧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医药费,否则就打砸网吧的设备、殴打工作人员,被告人韦某甲并用菜刀砍了网吧的收银台一刀。农某丙被迫陪同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到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药费。次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黄某以医药费不够,商量决定找“XX网吧”的老板索要医药费。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到“XX网吧“后,向网吧工作人员索要农某戊电话,并打电话威胁农某丙。农某丙因害怕网吧受损失,被迫支付被告人韦某甲、黄某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协某、收条证实,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农某丙经济损失4,000元。

4、被害人农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在网吧因琐事与他人打架受伤后,被敲诈勒索的事实。

5、证人农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在网吧与人打架受伤,后敲诈网吧要钱的事实。

6、证人蓝XX、陈XX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黄某与他人在网吧打架的事实。

7、证人韦XX证实,2006年8月21日晚有人持菜刀砍击网吧收银台并在网吧闹事的事实。

8、被害人农某丙证实,其经营的“XX网吧”被敲诈勒索的事实。

9、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的供述。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敲诈勒索他人2,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韦某甲、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某护人韦某乙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引起,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引发本案的原因是被告人韦某甲、黄某酒后到网吧闹事后被他人殴打,后两被告人因寻仇未果即以其在网吧内受伤为由敲诈被害人钱财,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纠纷。被告人韦某甲因酒后在网吧闹事被他人殴打,后因其寻仇未果即纠集多人到被害人经营的网吧闹事,敲诈被害人钱财,其行为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韦某乙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某护人覃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因医药费不够,纠集他人到“新浪网吧”找新浪网吧老板索要医药费,并具体由被告人黄某操作,不符合事实;本案起因不是由被告人黄某引发,且其未纠集他人,也未分到赃款,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黄某、韦某甲的供述吻合证实案发后的次日,被告人黄某带着韦某甲的朋友到网吧敲诈被害人钱财,其亦参与了分赃,其在本案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甲、黄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某甲善

审判员韦某甲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强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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