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和被告曹某某认识,1994年1月3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曹某某打骂我,还带女人回家居住。现我和被告曹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魏某某诉称相识、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打她是因为她在外找男人,我找女人是原告魏某某说不给我过了,经人介绍找的女人,现我和原告魏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阳,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在被告处有1.2亩责任田,家庭现有财产缝纫机一台,人造革沙发一套,大立柜一套,拖拉机一台,施肥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20条。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现状看,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有13万元存款,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婚生子曹某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曹某阳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阳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魏某某有探视权。
三、家庭现有财产缝纫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大立柜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10条归原告魏某某所有。人造革沙发一套、拖拉机一台、施肥机一台、被子10条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依法保护原告魏某某在被告曹某某处的1.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