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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丁,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因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张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信阳市X路X-X号彼岸理发店,原告投资入股x元,2008年11月10日,双方协议被告黄某丁在2009年7月31日退还原告刘某乙x元股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x元并支付利息,另返还一台VCT。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信阳市X路X-141彼岸理发店投资入股x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依约投股x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同意于合约2009年7月31日到期退还给原告股金x元,到期后被告未退还。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据此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VCT,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日应退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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