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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韦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两支单管气枪。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支涉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公刑技枪鉴[2011]X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韦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两支单管气枪。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支涉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某持有枪支,经立案并从被告人韦某的住所搜出两支气枪和三个瞄准镜,遂将被告人韦某传唤到案。

3、搜查材料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韦某的往所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韦某持有的气枪两支、瞄准镜三个。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技枪鉴[2011]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两支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5、枪支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形状。

6、被告人韦某供认,约十年前,其哥的一个朋友将一支气枪放在其家,后来其购买了三个瞄准镜,经常拿该枪来打鸟;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出的另一支气枪不知是谁放在其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某无持枪证持有两支枪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及瞄准镜,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持有的枪支二支、瞄准镜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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