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静园X号XXX号。
负责人房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艳,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娜,该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祥鉴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利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欧利德公司(甲方)与祥鉴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与世贸采博城发生房某搬迁纠纷,委托乙方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主要内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彭泽锋、秦娜律师为甲方处理该纠纷的代理人,根据实际需要办理与该纠纷有关的下述部分或全部法律事务“1、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2、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3、出具律师函。4、资信调查。5、收某、整理、甄选、调查有关证据。6、甲方授权范围内与对方或他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7、代为参加一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与对方或他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参加诉讼时,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签收某转委托乙方其他人员签收某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文书;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计人民币叁仟元: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完成委托事项时终止(如判决、裁某、裁某、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等)。
合同签订后,祥鉴所按上述约定派出彭泽锋、秦娜二律师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欧利德公司于某日向二位律师出具了参加该案诉讼的委托书。2010年3月9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主持调解,欧利德公司与世贸采博城达成和解。渝中区法院作出(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载明本区X路X号名义层负一层B89至BlX号和X号摊位,合计351.88平方米由世贸采博城承租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三年月租金4222.56元,全年合计50670.72元,以后每三年根据周边商铺租金价位调整租金标准;世贸采博城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欧利德公司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房某使用费25335.36元。"等内容。
嗣后,欧利德公司未按约定向祥鉴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双方形成纠纷,祥鉴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欧利德公司立即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为,祥鉴所与欧利德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所签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代为参加一审”及第八条“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完成委托事项时终止(如判决、裁某、裁某、调解、案外和解、撤诉等)”的约定,祥鉴所在该案中受托事项为代为欧利德公司参加该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在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应视为祥鉴所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某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欧利德公司应按约定于某案调解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向祥鉴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其未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祥鉴所要求欧利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某25元,由被告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欧利德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费由祥鉴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祥鉴所未完成合同约定纠纷,欧利德公司至今未收某租金,按照约定不应支付代理费。祥鉴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祥鉴所只是为欧利德公司代理一审诉讼,现代理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未约定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律师费,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欧利德公司与祥鉴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祥鉴所指派律师彭泽锋、秦娜,为欧利德公司与重庆世贸采博城管理有限公司房某搬迁纠纷一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的一审代理人。在合同履行中,祥鉴所指派合同约定律师参加该房某搬迁案件的审理,该案在一审法院调解结案,祥鉴所已完成委托合同义务。欧利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上诉人欧利德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代理范围是一审诉讼和执行,并认为执行后才支付律师费的理由,属对委托授权参加执行与授权参加一审诉讼的混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欧利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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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钱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