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12月30日,原告贺某就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2005年8月挥右穑孛毢W欢。原、被告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因被告喜欢“买码”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从2008年古历春节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X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可以随原告生活;现在被告身体有病,原告要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2日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XXX。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2011年12月3嬖俑卧虼ㄏ悍嵩鹛咂纤耄笄狼ㄒ蟹钆⒃弧姹敫槔换椋由刈毢W欢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原告贺某自愿不要求被告余某承担婚生子XXX的抚养费;
三、原告贺某给付被告余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冉成文
代理审判员欧阳灏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