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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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6号陶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9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辩称,其当时是向被害人张某某借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经被告人陶某联系,张某某摆了一台投1元硬币的老虎机到湘潭县**镇**村杨**家里。摆放三天后,张某某把老虎机搬走了。陶某即以此为由,向张某某提出要借2000元钱。2009年3月22日晚10时许,陶某邀集“彪别”等人(基本情况不明)将张某某挟持到易俗河湘江河堤边上,将张某某打伤并向其要钱。后张某某在朋友处借来2100元现金交给陶某才得以脱身。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且已全部兑现。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我打电话给一个叫龙果的朋友,要他送一把刀子到河边去,龙果讲好。我们的车子往牛头岭那边走经过化工厂开到了湘江河堤边上。在河堤下面的沙坪里,我和张某某下了车,我要张某某跪下来,张某某就跪下来。跪了不久他又坐在地上了,我就上前踢他背上两脚然后就问他:“你有钱不”。他还是讲没有,要想办法去借。这时候,龙果已经坐了一辆的士过来了,我就到他坐的车边上打开车门,龙果就递了一把尺多长的砍刀给我。我接过刀之后就走到张某某面前砍了张某某左手手臂肘部一刀。同时龙果也下车打了张某某两个耳光,踢了他大腿几脚。我接着也打了张某某一个耳光。打完之后我再对他说你看这件事你借两千块钱要得不。张某某讲要得,但身上没有这么多钱,我要他自己想办法,他就说打电话跟别个借钱,且证实在人民医院的坪里,张某某打电话叫来的两个人凑了16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后又向自己的老表借500元钱,这2100元钱都交给了被告人陶某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陶某同6、7个青年伢子将其带至河堤下面的一块空地上,陶某先用砍刀背部砍了左手肘部几下,然后用刀锋砍了左手肘部一刀,同来的两个青年也对其一顿拳打脚踢,后来其向朋友和表弟共借2100元给陶某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22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向其和刘**共借1600元,且张某某接过钱之后就将钱交给了与他一起来的那个20多岁的青年伢子。

2、证人刘**的证言

其证言和证人刘**的证言一致。

3、证人陈**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听说张某某被一帮社会青年用砍刀砍伤了左手大臂。

4、证人谢**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22日晚上,看见一个男子用个什么东西指着张某某的头部,同时另一只手将他往的士车的后排座位上推。

四、鉴定报告

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09)第(634)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偏重。

五、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告人陶某出生于1985年8月1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六、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七、裁判文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陶某系累犯。

八、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实被告人陶某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陶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认为其当时是向被害人张某某借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是否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为标准,本案中,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在实施具体抢劫行为过程中当场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并当场劫取了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因此对被告人陶某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8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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