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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21岁,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书翔,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字,山东省枣庄市人,无业,系上诉人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秦书翔、翟某,被上诉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委托代理人苏某乙、李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赵某到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就读。同年8月31日7时左右,原告赵某有些发烧,被告中北学院的王启华主任让蒙建武老师带赵某到学校附近的机场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即本草中医门诊部)就诊,门诊部诊断为发热待查。8月31日至9月1日,卫生服务站对原吉赵某给予相应的输液治疗。期间,赵某通过电话与监护人其舅舅翟某取得了联系,翟某未及时赶到学校。9月2日,翟某将赵某接走。同日,赵某到宝鸡市中心医院就诊。次日11时,赵某入住中心医院1天,诊断为1、发热待查、颅内感染上呼吸感染2、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直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病毒性脑炎,住院花费18799.3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又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恢复期,住院花费5273元。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赵某颁发了《残疾人证》,证书载明赵某残疾类型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

另查,原告赵某向被告中北学院缴纳学费等共计51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在校突发疾病,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及时通知家长的责任与义务。本案中,学院在发现赵某患病后,派老师送到社区X区门诊进行了诊断和治疗,说明学校采取了救治措施。学院陈述当时电话联系过赵某的监护人翟某,但未打通,并且告知赵某继续联系家人。虽然原告监护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是监护人翟某自逑其9月1日就接到赵某的电话得知其患病的情况,翟某未及时赶到学校,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故原告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赵某突患疾病,因个体身体有差异性,社区门诊和宝鸡市中心医院都未能及时诊断清楚病情,其病情严重程度学校更是无法识别,故学校不存在未实施及时救治和没有联系家长,耽误原告治疗的过错,学校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应尽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北学院愿意返还原告赵某学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赵某经济困难,本院对赵某应交的一审诉讼费予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九)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中北专修学院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学杂费512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元原告赵某免交。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于某上诉人有明显过错的事实未进行认定,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无过错,而上诉人的家属有过错。被上诉人过错在于某现赵某患病时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没有及时通知家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辩称,学校在发现赵某患病后,及时送其治疗,采取了适当措施,且在与家长联系不到的情况下,告知学生及时联系家长,故学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突发疾病,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通知家长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中北学院在发现上诉人患病后,立即派老师送到社区X区门诊进行了诊断和治疗,证明学校采取了救治措施。中北学院陈述他们在第一天治疗之后,赵某班主任即与监护人翟某联系,没有联系上,后他们告知学生继续与家长联系。监护人翟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是9月1日学校老师仍坚持带赵某去社区门诊治疗,治疗后赵某的体温并无升高,而监护人翟某在9月1日已经知道赵某患病的情况,但是直到9月2日晚上,翟某才将赶到学校,故中北学院已经履行了及时救治及通知家长的义务,对上诉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赵某患病时初期的症状是发烧,社区门诊和宝鸡市中心医院都未能及时诊断出具体病情,作为学校更是无法识别。学校在赵某患病初期即及时带领她去医疗机构就诊,就应该是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故学校对于某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现赵某患病时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没有及时通知家属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某还学费的问题,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妥,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720元免于某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逸

审判员邹军红

代理审判员白永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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