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杨凌人,从事个体建筑机具出租业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凤翔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汤某为与上诉人潘某、被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上诉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冯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汤某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潘某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铜架管6518.4米,日租金每米0.015元,扣件3193套,日租金每套0.01元,圈梁卡具262套,日租金每套0.10元。合同出租单位处盖原告汤某私章及本某签名,承租单位处有被告潘某签名,“大地一分司项目部”系原告汤某自己填写。合同所约定租赁物被告潘某分别亍2004年5月9日,5月12日从原告处提走。2008年10月25日归还了租赁的钢架管,2011年5月3日归还了扣件及圈梁卡具。被告潘某在租赁初期分三次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潘某签订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系无照经营,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自然人出租建筑模具作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辩称非长期租赁,租赁物因联系不上原告而将其存放在自己处缺乏证据支持,另按照被告的辩称,若原告联系不上致其难以履行债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可将该租赁物提存,但被告未能行使提存权,且被告本某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不可避免的存在租赁、借用他人建筑模具的情形而为其获取收益。另外,原告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出租人未能及时履行通知、提醒及结算租赁费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结合延付租金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5日对租赁物钢架管全部归还原告,双方应依照约定及时结算租金,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请钢架管租赁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扣件及圈梁卡具,原告主张该部分租赁物租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关于某告租金累计数字201068.98元的计算符合建筑模具行业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确认,减去钢架管租赁费122708.80元及已付租赁费9000元,被告潘某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69360.18元。关于某告诉请第一被告大地工程公司与第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合同中承租单位处“大地工程公司一分司第五项目部”系原告自己填写,未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第一被告辩称亦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挂靠在第一被告一分司名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9360.18元。若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汤某承担3000元,被告潘某华承担1780元。
宣判后,汤某、潘某不服,提起上诉。汤某请求1、依法改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筑机具租赁费19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和答辩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5日归还的6514.4米钢架管的租赁费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根本某存在任何问题;2、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和潘某一起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全部租赁费的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122708.8元钢架管租赁费过了诉讼时效,一方面又从有效的78360.18元扣件及圈梁卡具租赁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7年所付的租赁费9000元,这种做法偏袒另一方当事人。
上诉人潘某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款为支付汤某租赁费17439元,案件受理费改判我方承担1000元,维持其他判项。其上诉和答辩的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既然已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按月结算条款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判决认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汤某只能对起诉之日前一年内逐月应结算的租金主张权利,按每天58.13元租金计,自2010年7月起诉至2011年5月300天工17439元。一审判决给付69360.18元租金显然计算有误,与认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不符,应予改判。我方长期找不到汤某为其存放租赁物的费用其也应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某认为,上诉人汤某与潘某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汤某交付了租赁物,潘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确认的租赁费总额201068.98元、已支付租赁费9000元正确,应予确认。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全部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乙方负责一月内付清全部租费,若未按时支付租费,乙方承担租赁费每日1%的违约金。”2008年10月25日潘某归还了租赁的钢架管,直到2011年5月3日才归还了租赁的扣件及圈梁卡具,双方之间关于某赁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6月3日起算,上诉人汤某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将钢架管与扣件、圈梁卡具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潘某负责在全部租赁费归还完毕一月内付清全部租费,若未按时支付租费,潘某承担租赁费每日1%的违约金。2011年5月3日归还全部租赁费后,未满一个月,汤某即起诉要求还款,故不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汤某请求支付违约金4万元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与本某没有关联,故上诉人汤某请求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潘某认为其长期找不到汤某,无法归还出租物,故请求汤某支付存放租赁物的费用,该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理由是第一,潘某并未就此提出反诉;第二,出租物不能归还的,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完成交付行为,但是本某中上诉人潘某并未行使提存权。潘某应付租金为192068.98元,但汤某仅起诉请求支付租赁费192000元,应该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维持陕西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三、上诉人潘某于某某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汤某租赁费192000元。
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200元,上诉人潘某负担1400元,其余上诉费予以退还。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
审判员王根芳
审判员邹军红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