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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

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

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富全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马××说要买房子向我借钱,我就借给他1000元。但借款之后直到现在,我十几次找被告要钱,他都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借原告程某1000元未还是事实,原因是为修村X组级公路,需要钱买炸药,程某是万兴村X组农户还有3700元集资款没收起来,经商议,就没将这1000元还给程某,而是用这1000元去买炸药,待七组的集资款由程某收起后扣除这1000元,但原告陈刚林将集资款收起来后挪用了,并拒绝公布收支情况,故我这1000元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程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本院对被告马××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对于某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公布公路集资款收支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不予归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清偿原告程某借款1000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腾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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