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曹留峰、曹大魁(二人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附近,将三门峡市联通公司建设路营业厅通信电缆割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2、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曹留峰、曹大魁、曹继维(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乡X路路段,将长葛市联通公司古桥支局200对通信电缆割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通信电缆价值x元,被割断电缆钢绳及水泥电杆损失共计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王XX、刘XX、韩XX、许XX、张XX的证言及黄某乙、韩XX的辨认笔录、黄某乙的指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中国联通长葛分公司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豫x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