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王××在邓州市X镇X村因琐事发生纠纷,司某某把王××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7500元,王××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民事责任。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鲁××、王一×、孙××证言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司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王××陈述,与证人张××、鲁××、王一×、孙××证言相一致,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