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钊,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组村民。
原告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钊、张某彬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社、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诉称,1990年12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一间房屋,被告一次性交给原告租金0.55万元,双方约定该房只能用作营业用房,不能做宅基地使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限为长期。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否则无效。截止2010年12月期满,租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又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某、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杨某本人从来没有和原告之间发生房屋租赁关系,杨某的房屋是从原房主刘新营处转让取得,并非租赁原告的房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31日,高陵县X村以高陵县泾河农贸市场的名义与商户刘新营订立了一份农贸市场商用房屋买卖合同,刘新营以11000元从原告姜李村购得门面房。1994年10月21日,刘新营以5000元的价格将一间门面房转让给本案被告杨某。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姜李村提供的证人张某、郭敦珊当庭均证明原告在1984年兴建农贸市场,1986年建的门面房,房建成后谁买都行。原告对其所诉的与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租赁合同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将商业用房租给被告杨某,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