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男,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栗某于2008年7月12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3000元借款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邵某与被告栗某系同村街坊关系,2008年农历7月12日被告因需要经邵某臣介绍,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栗某借邵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栗某,农历零八年7月12日”字样的借据一份。被告出具借据后,介绍人邵某臣也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该借款未某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因原告需用线,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栗某经他人介绍后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借得原告款,且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虽未某定借款期限,应为无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而在原告需用钱多次向其催要时,却长期推拖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某款利息双方并未某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栗某一次给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