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J-X号中型自某货车,车厢内装载石子16800千克(核定载质量2800千克),从台州市X村X街镇方向,6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由西往东驾车途径白剑线2km+490m处即峰江街X村路段时,遇胡某本拉着人力车自某往南横过道路,被告人徐某注意不够而采取措施不力,两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本倒地后头部及上身被中型自某货车右后轮碾压而死亡。中型自某货车往道路左侧侧翻过程中,与对方向由郭某驾驶的电动自某车发生再次碰撞,致郭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53mg/ml。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2、证人胡某、秦某、张某某的证言;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尸体检验报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物证检验报告;7、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9、事故车辆过磅记录;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结果;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血样提取登记表;14、指令出动单;15、调解协议书;16、谅解书;17、户籍证明;18、归案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自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酒后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自某、赔偿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某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