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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保障房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管局)因被上诉人唐某诉其作出的京海房经消函字[2011]X号《北京市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以下称被诉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条的规定,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海淀房管局作为区一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进行管理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唐某因申请前的上一年家庭收入只包含6个月的工资收入,其在个人收入证明中如实表明该情况,并通过了海淀房管局的审查。后海淀房管局在复核中发现唐某家庭收入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因按月取得工资收入而累计超出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标准,就该客观事实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唐某存在隐瞒家庭收入的情况。此外,海淀房管局目前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海淀房管局认定唐某存在隐瞒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其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通知。

上诉人海淀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一、根据《入户调查及第某次公示情况》的记载,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08年6月2日,依据《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购买经适房申请表》)中“填表说明”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申请家庭收入证明中“上年本人收入合计”为家庭成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当月前12个月可支配收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申请时仅提交了申请前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情况,属于某瞒收入。若以申请前12个月的可支配收入计算,则被上诉人的可支配收入总额为35249.11元,已经超过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二、根据上诉人的复查,被上诉人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税前收入为3900元,而在申请时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则以每月3000元工资计算,亦属隐瞒收入;三、根据上诉人复查取得的被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情况,被上诉人每月获得的实发工资也超过3000元,亦属于某瞒收入;四、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以后工资收入有调整,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报告,亦属于某瞒收入。综上,被诉通知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收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答辩理由略为:一、被上诉人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而非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日是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并公示之后,将材料移转给上诉人的时间,不是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二、《购买经适房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第某条第某款明确规定收入证明的时间范围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当月前12个月可支配收入。由于2007年1月至7月间,被上诉人仍在校读书,并无收入来源,故提出申请前只有6个月的收入,上述情况在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中已经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无隐瞒收入的情况;三、《购买经适房申请表》中只要求申请人提供可支配收入,而被上诉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税前收入不是可支配收入,因此也不属于某瞒收入;四、由于某上诉人取得的实发工资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出差补贴,因此实发工资不属于某支配收入;五、被诉通知并没有适用《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援引该条规定已经超出被诉通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范围。

海淀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经适房申请表》;2.唐某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市内户口迁移证;3.唐某住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4.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唐某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提供了相关材料;5.北京市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入户调查表、北京市申请保障性住房评议情况记录表、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初审公示及关于某某公示结果的回复,证明唐某家庭有关情况经过了初审和初审公示程序;6、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唐某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收入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证明唐某家庭收入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标准;7.海淀房管局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房管局已向唐某送达被诉通知。同时,海淀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关于某展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资格及管理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某发北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住房、资产准入标准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唐某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X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证明唐某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于2008年7月28日获准备案;2.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知,证明唐某根据该住房须知提交了相关材料;3.唐某身份证明;4.市内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5.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证明;6.唐某住房情况证明;7.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唐某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无家庭住房;8.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唐某在提交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时如实提供了自己的收入情况;9.个人情况说明,证明唐某经济困难;10.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1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上述证据证明唐某已经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淀房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但是,证据4和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唐某家庭收入在申请期间发生了变化,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隐瞒家庭收入情况的事项,对该证明事项海淀房管局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月28日,唐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海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淀街道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华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因唐某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其上一年收入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共计15510元。《入户调查及第某次公示情况》记载入户调查及评议时间为2008年4月7日,公示时间为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23日,“收件日期”为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2日,海淀街道办事处对唐某的申请出具了初审及配售意见。同年7月23日海淀房管局对唐某的申请进行复审,出具了唐某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准予登记的复审意见,唐某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同年7月28日,原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以唐某家庭符合北京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准予备案。2009年10月,唐某与北京三元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嘉信苑X号经济适用住房X层X单元X号的预售合同。

2010年12月,经过对唐某申请资格复核,海淀街道办认为唐某“2007.7-2008.6工资明细提供年可支配收入35249.11元,超标,建议取消”,海淀房管局认为唐某“申请前收入超标”,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标准,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被诉通知,认定唐某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过程中存在隐瞒家庭收入情况,不符合《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依照《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同时,要求唐某家庭于某到该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房手续,房号为:三嘉信苑X号楼X-902。唐某不服被诉通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因被诉通知认定唐某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过程中存在隐瞒家庭收入的情况,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家庭收入的情况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根据《购买经适房申请表》中“填表说明”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申请家庭收入证明中“上年本人收入合计”为家庭成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当月前12个月可支配收入,申请时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的准入标准,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诉通知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过程中隐瞒收入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某,被上诉人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1月28日。虽然在《入户调查及第某次公示情况》中记载“收件日期”为2008年6月2日,且有被上诉人签字。但该材料中同时载明海淀街道办入户调查及评议的时间为2008年4月7日,公示的日期为2008年4月8日至4月23日,均在2008年6月2日之前。根据《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七条规定的审核程序,只有在申请家庭提出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才会进入初审程序,包括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如果本案以2008年6月2日作为申请提出的时间,显然与审核程序及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因此,在上诉人没有举出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购买经适房申请表》中《申请承诺书》上签字的时间,即2008年1月18日作为申请提出的时间并无不当。

第某,至于某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某动合同上载明的被上诉人税前收入为3900元的问题。《购买经适房申请表》中明确规定收入合计是指可支配收入,并非税前收入,而且即使上诉人在复查时也并未以劳动合同上记载的税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故上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某上诉人取得的实发工资超过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弄虚作假、隐瞒收入,主要是针对不符合申请标准的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隐瞒收入以达到申请标准的情形。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数额可能存在误差,如果相关误差对申请条件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就不能仅仅以存在误差即认定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本案中,即使以实发工资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在申请提出当月前的12个月的收入数额也未超过相关规定,故不足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收入的行为。至于某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照《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报告其在2008年7月以后工资收入调整的情况,因上诉人作出被诉通知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家庭在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家庭收入情况,被上诉人2008年7月以后收入的相关情况并非被诉通知作出的事实依据,被诉通知亦未援引《北京经适房办法》第某十三条,因此上述主张与被诉通知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诉通知合法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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