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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行政通知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商标监字[2011]X号《关于某护“红牛”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诉请本院撤销被诉通知。其诉讼理由略为:一、被诉通知属于某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通知明确定性原告生产“红牛营养液”系列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还在被诉通知的附件1中将原告列入“涉嫌侵权生产红牛营养液的厂家名单”,属于某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使用的第X号“红牛”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被告作出被诉通知时,遗漏该重大关键事实,导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在被诉通知中将原告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四、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直接作出被诉通知行为,违反法定程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方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所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即应具有外部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在其组织机构内部对下级机关作出的通知,除非该通知已经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属于某政行为。如果在该内部通知作出后,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行为仍有待下级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以自某的名义独立作出,那么该内部通知就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虽然内部通知可能在行政组织内部对下级机关的最终决定产生事实上的影响,但并不因此具有对外的法律拘束力,下级机关仍应对其最终决定的合法性独立承担责任。

被诉通知的受文单位是“各省、自某、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未向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属于某部通知。因此,本案被诉通知是否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取决于某是否已经直接地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被诉通知要求:“请你局对涉及本辖区相关市场和相关企业涉嫌侵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真调查核实,案情一经查实,应当依法严肃查处,……”,因此原告是否会被查处以及如何查处等,均有待下级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及法律规定独立地作出决定,被诉通知并未替代下级机关直接作出具有外部法律效力的决定。至于某诉通知中认定“前述商品与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构成类似。未经权利人许某,擅自某产和销售‘红牛营养液’系列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下级机关仍应对其最终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被诉通知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拘束力,不属于某政行为,原告针对被诉通知提起诉讼不属于某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于某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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