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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与被告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理纯,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尤某与被告谢某乙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谢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尤某与被告谢某乙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履行地在邵阳市X区。被告谢某乙户籍所在地虽然在邵阳市X区,但被告谢某乙在申请管辖权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该份证明反映出被告谢某乙在(略)连续居住了三年以上,即被告谢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X区。因此,该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邵阳市X区,被告谢某乙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谢某乙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交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带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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