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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村居家宾馆X房间,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其钱包内的一张某政储蓄卡盗走,随后打车到金水区X村“捷成网络会所”对面的中信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已追回56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张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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