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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北段。

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男,成年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孙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等诸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33700元,判令通顺运输公司、丁某、孙某共同赔偿保险损失费、二维损失费、营运损失费214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及大地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某、孙某及通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3时36分,司机王某堤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790M处,与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2日经安徽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3700元。2011年3月20日,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x号车在正常营运的情况下月平均纯收入为6000-120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8000元。原审另查明:侯某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丁某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名下经营。同时查明:豫x号事故车于2009年11月23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1年。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9年8月12日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期1年,保额为30万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损失费、二维损失费、营运损失等费用5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拥有的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某拥有的车辆受到损坏,并造成其它损失,被告丁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x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辆挂靠在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规定,通顺运输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其它损失赔偿应按原告70%,被告丁某按30%的责任承担。原告侯某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车辆修理费33700元、托运费1100元、施某3000元、吊装费300元、停车费1900元、营运损失8000元×30%=24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000元;三、被告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400元,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560元,被告丁某承担240元。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豫x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8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审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侯某的车辆损失错误;上诉人与事故车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的保险条款,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车损不当,而且事故发生时投保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2、侯某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以外的赔偿项目,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托运费、施某、吊装费及停车费超出侯某的诉请。3、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事故车辆定损的资质,其出具的车损报告法院不应采信;上诉人对豫x号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26075元,且经过汽修厂的认可,侯某的车损费用应按此数额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违反了双方间“支付医疗费就放车”的约定,申请司法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原审以概括性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朱某赔偿违约损失12700元。侯某并对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涉及大地财险公司的判决正确,该部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其余各方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侯某自愿撤回对朱某的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故本判决对侯某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9年8月12日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期1年,保额为8.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拥有的豫x号车辆受到损坏,并造成其它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双方车辆均有责任,且双方车辆均投有车辆保险,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应依法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本案事故致使侯某的豫x号车辆受到损坏,其车辆损失在对方车辆豫x号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2000元的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损失应由其自身车辆的保险人大地财险公司在车损险8.4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判令该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所称的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豫x号车辆超载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超载的事实,故应扣除5%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辆损失费以外的“托运费、施某、吊装费及停车费”等项损失,侯某并未诉请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而是明确要求由通顺运输公司、丁某、孙某共同赔偿,原审判令该费用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赔付属超诉请判决,二审应予纠正,该部分费用应由对方车辆的车主即丁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某损数额,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由国家发改委认定并颁发资质证书的价格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系由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委托,原审采信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车损费用及超诉请判决托运费、施某、吊装费、停车费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负担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侯某车辆损失33700元;

三、变更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车辆托运费、施某、吊装费及停车费损失1890元及营运损失2400元,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侯某负担600元,丁某负担4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徐玉臣

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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