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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隆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某某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与被上诉人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中午13时某,陈某某在邻居家帮忙后吃午饭时,误食了装过农药的杯子中的啤酒后倒地呕吐,于某日14时58分被送至某某卫生院救治。经该卫生院医生邵某某检查后,陈某某被诊断为有机磷中毒。邵某某遂对陈某某采取了洗胃、输液等措施,并办理了住院手续。4月11日15时某,某某卫生院护士在查房时某现陈某某出现无自主心跳及呼吸停止、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后,陈某某仍无自主心跳及呼吸。随之,陈某某被宣布临床死亡。7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毒化检验报告书》和《尸检病理报告》各一份,结论分别为:“陈某某心血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死因:双肺间质性肺炎伴左下肺支气管肺炎,冠心病(左前降支血栓形成,急性心肌缺血改变)导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一审另查明:对陈某某实施救治的某某卫生院医生邵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对陈某某实施抢救时,只有邵某某一个医生和护士黄某某、时某、余某某在场。

一审再查明:死者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赵某之夫,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父。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卫生院在对陈某某实施救治过程中,由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单独实施救治,违反了诊疗规则,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请求判令由该卫生院赔偿因陈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4432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2095元。

某某卫生院辩称:陈某某在我院救治属实,但当天为其治疗的医生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救治的,该行为符合相关规范。陈某某的死亡在于某自身疾病,事后的尸检报告证明我卫生院采取的救治措施是正确的。因此,我卫生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某、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为陈某某实施抢救手术的某某卫生院医生邵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不具备单独实施救治措施的资格,其救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某某卫生院在审理中放弃了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权利,应推定其救治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432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84432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某某卫生院负担。

某某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邵某某虽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其是在上级医生的指导下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符合《执业医师法》的规定。2、我院在从事诊疗活动中未违反任何诊疗规范。陈某某在中毒后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是我院在现有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下无法防范和救治的。我院在本次诊疗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赵某等四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能否认定某某卫生院2011年4月10日、11日对陈某某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某某卫生院工作人员邵某某、医生窦某某以及参与对陈某某实施诊疗行为的护士所作的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某某卫生院在对陈某某实施抢救过程中,是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工作人员邵某某以医生的身份单独主持进行的。某某卫生院安排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对患者陈某某实施医疗行为,违反了我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某某卫生院在本次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某某卫生院关于某某某对陈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在上级医生指导下实施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对于某某卫生院上诉认为对于某某某的死亡结果,系该卫生院在现有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下无法防范和救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卫生院医疗卫生条件相对较差属实,但本案中该卫生院安排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本身与其医疗卫生条件无直接联系,并不是该卫生院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导致患者损害的合理抗辩理由。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武隆县某某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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