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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3年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铜金像制品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洛铜金像制品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洛铜医院查出患有肺结核病。由于洛铜医院并不具备治疗肺结核的条件,于是原告到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并住院。原告患病住院后其家人及时电话通知了被告单位,但被告单位不置可否并且要求原告立即回厂上班,不仅让人心寒。同年6月11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并且遵照遗嘱在家修养11个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向被告单位请假,且经过被告单位批准。在家休养期间,到公司发放工资的时候我到银行去查询工资情况,工资卡竟然没有一分钱。我顿时感到很气愤:被告在我住院治疗和休养这段期间将我的工资全数扣发了。但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单位应该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后原告于2008年7月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经与公司和解,被告同意我回公司上班并且补发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8月中旬患病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的工资。原告不仅没有得到补发的工资,公司却通知我补发了4000元的工资,剩下的以后补发,并让我打个借条,我没多想就签了字。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以我欠公司4000元为由要求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从我每月工资扣除500元直到把这4000元还清为止。2010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年4月2日下达仲裁裁决,该裁决书有意偏袒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错误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克扣的工资4000元;4、判令被告加付原告应付工资的一倍金额共计x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铜金像制品公司辩称: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是客观公正的,而在诉讼中原告称在职工医院中查出患了肺结核病,在仲裁中原告并没有提出在哪个医院查出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8年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过劳动仲裁,原告系调解结案,并未提交调解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09年再次提出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到原洛阳铜加工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铜金像制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系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2001年1月1日,原告与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在被告处。2007年5月21日,原告因发热、咳嗽三天为主诉,在洛铜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因洛铜医院不具备相关治疗条件,原告转往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2007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1个月。被告因原告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7月未上班,故按旷工停发了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其理由为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病假制度。庭审中,因被告洛铜金像制品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2007年5月21日,原告因病在洛铜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后转入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患病后未上班符合被告单位的病假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患病是否向其单位请假的事实产生争议,那么,既然对原告请假事实产生质疑,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当享受与其劳动报酬相关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主张补发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8月中旬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与法有据,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患病假期间的劳动待遇的工资发放证据,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原告王某甲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共15个月工资每月按700元(2007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x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克扣工资4000元,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加付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意见,根据劳动法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补发工资x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金像艺术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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