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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石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笔的款项,第三笔款项72500元应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72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第三笔共同财产折价款72500元的事实。

被告石某答辩称:原告本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给孩子买了保险,没有付给被告,被告生活困难,这笔钱无力支付。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折价,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22500元,分三次付清:2010年1月30日给付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给付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给付72500元;女儿石某颖、石某娴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两个女儿保险费每年24000元,其中一份保险费12000元折抵原告应付的抚养费等。离婚后,被告按约给付原告150000元,余款72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在离婚过程中予以登记,所以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现被告以缺乏经济能力为由拒绝支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保险费代替女儿抚养费系双方对子女抚养方式的自行约定,与本案无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给付原告杨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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