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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庞某,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电阻及IC等相关产品,共计货款29550.08元,期间被告支付了4550.08元,余款25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的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往来款对账单传真件一份。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了查询,该局证明上述三份发票被告均已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本院查询的结果相互印证,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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