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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卓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变更为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起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驾驶浙某号车在甬台温高速宁波往姜山行驶至25K+900M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浙某某号车发生碰撞,然后又推着该车与前方的沪某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然后原告的车又与边护某相撞,浙某某号车与中央护某碰撞,造成原告右手第2、3掌骨骨折、三车受损。该事故由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其他两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64.80元、误工损失22464元、护某37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9058.80元,因两被告分别对上述两车承保了交强险,要求两被告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

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3日住院治疗20天,后又于2011年6月2日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合计21264.80元。

3.诊断意见书六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病休6个月、第二次出院后病休3个月,实际休息10个月,现原告主张8个月的误工损失22464元。

4.宁波市江东某陪护某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某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6月7日分别向该公司支付住院护某2100元、33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浙某某号车事故期间的交强险是实,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分配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中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940元,本公司承保车辆沪某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车辆未发生碰撞,原告损失与沪某动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公司不应列为共同被告,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病休时间过长,包括住院,最多病休4个月,每个月应以2000元计算;对证据4,质证后认为护某70元一天较为合理,不能以100元一天或11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真实,但无相应的门诊记录,导致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瑕疵,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病情,酌情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病休4个月,第二次出院后病休1个月,合计病休时间183天;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护某价格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数额低于某般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某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损失客观存在,现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也表示接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A2驾驶证驾驶员。2010年7月3日,原告驾驶浙某号车在甬台温高速宁波往姜山行驶至25K+900M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浙某某号车发生碰撞,又推着该车与前方的沪某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然后原告的车又与边护某相撞,浙某某号车与中央护某碰撞,原告及其车中乘客汪某受伤(汪某的赔偿事宜已另行处理完毕)、三车受损。该事故由原告负全部事故责任,其他两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右手第2、3掌骨骨折,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011年6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21264.8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浙某某号车事故期间的交强险,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保了沪某号车事故期间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误工损失、护某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关于某工损失,原告为持有A2驾驶证的驾驶员,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误工损失为16894元。关于某某,原告由宁波市江东欣和陪护某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陪护24天,并支付了相应的护某,余下10天由其妻子护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1300元,显然过高,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余下10天的护某为923元,合计护某3353元。关于某告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与浙某某号车追尾,又推着该车与前方的沪某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然后又与边护某相撞,故原告的车虽然未与沪某号车直接碰撞,但原告的右手第2、3掌骨骨折应该与三车连体碰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在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94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赔偿范围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交通费、护某、误工损失合计20547元,由两被告各半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1127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某1127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12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94元,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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