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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黄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浙某号轿车在梅墟工业区X路X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804.30元、误工损失22648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35元,合计10629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配;

2.病历本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04.30元、住院15天的事实;

3.宁波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左膝复合性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和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营某期限为二个月,今后拆除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

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的事实;

5.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2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合计163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打车,单趟25-30元左右,合计花费2000元的交通费;

7.停车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30元、拖车费35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求过高,本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某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一致,具体赔偿由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对自己的主张某供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45.20元、救护车200元、住院医疗费38779.41元,合计40124.61元;

2.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720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出院时支付的交通费80元的事实。

经过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表示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太长,应以3个月15天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5000-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所提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表示,原告没有提供土保卡,单凭这份证明很难证明原告失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这份证明已经经过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实,可以认定原告失土的事实;对证据6,两被告表示票据中存在联票,不符合事实,且原告只有7次门诊,按每次打车单趟25元计算,不会超过400元,加上被告张某为原告出院时支付的交通费80元,以48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打车票据很难与门诊时间对应,而被告的赔偿方案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拖车费30元可以赔偿,停车费不属于某偿范围,被告张某认为车辆定损第二天就搞好,故同意赔偿停车费10元,其余部分是因原告未及时取车所致,属于某大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的证据1、3,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偏高,愿意按每天92.30元赔偿,计1384.50元,被告张某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浙某号轿车在梅墟工业区X路X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略)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0月25日经宁波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膝复合性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和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营某期限二个月,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今后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40928.91元、住院护理费13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10元,其中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124.61元、住院护理费1384.50元、交通费80元。

另查明,浙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主要争执的焦点是:财物损失、出院后护理费、营某、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关于某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某院后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时间75天没有异议,争执点是每天的费用。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属于某般依赖护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每天45元基本符合当地消费标准,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3375元;关于某某,双方对营某期限二个月没有异议,争执点是每天的标准,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30元,即1800元;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重,已经构成伤残,且以后尚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某工损失,被告未提供原告实际减少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可以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某际计算结果,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土农民,可以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0332元。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0928.91元、误工损失22648元、住院护理费1384.50元、出院后护理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营某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合计14393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949.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已经支付的41589.11元抵扣后,被告张某尚应给付原告139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0094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1399.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张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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