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安阳市X路顺达网络会所上网期间给该网络会所管理员谷某某100元钱,让谷某某为其购买一包红旗渠香烟。谷某某因吧台无钱找零未给其购买,被告人任某某遂伙同刘某(身份不明)将被害人谷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安阳市X路顺达网络会所上网期间给被害人网该络会所管理员谷某某100元钱,让谷某某为其购买一包红旗渠香烟。谷某某因吧台无钱找零未给其购买。二人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某遂伙同刘某(身份不明)对被害人谷某某进行殴打,致谷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0年2月1日20时许,其和刘某在东工路顺达网络会所上网,其拿出100元钱让网管员谷某某给其买一包红旗渠香烟,因吧台无钱找零谷某某未给其购买,二人发生争吵。其和刘某遂将谷某某带出网吧,用皮带对谷某某进行殴打。三人被其他网管员拉开后,其和刘某又进入网吧用皮带对谷某某进行殴打。谷某某被打伤。
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2010年2月1日20时许,其在东工路顺达网络会所上班,被告人任某某拿出100元让其去买烟,因没有给任某某买来烟,任某某和刘某就开始骂,二人将其推到网吧外用皮带对其进行殴打。被劝开后其回到网吧,任某某和刘某又进入网吧用皮带对其进行殴打。其头部、右眼、右手受伤。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2月1日20时许,在东工路顺达网络会所,其看到任某某和刘某将谷某某推到网吧外用皮带对谷某某进行殴打。其和其他网管员就劝架,将谷某某推回网吧。后任某某和刘某又进入网吧殴打谷某某。谷某某头上和右眼部受伤。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2月1日20时许,在东工路顺达网络会所,其看见网管谷某某和任某某和刘某吵架,任某某和刘某将谷某某拽到网吧外,用皮带对谷某某进行殴打。谷某某头部、眼部、鼻子都在流血。
5.证人乔某某证言,2010年2月1日20时许,在东工路顺达网络会所,其看见网管谷某某头部、眼部流血,和另外两名网管将谷某某拉到包间。后任某某和刘某进入网吧用皮带殴打谷某某。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谷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7.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18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和刘某对谷某某进行殴打。
9.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刑事责任某龄,具有刑事责任某力。
10.安阳市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的情况,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谷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谷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某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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