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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械配件有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配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械配件有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械配件有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配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紧固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机械配件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紧固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机械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紧固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丝杆等产品。2011年5月4日前的业务往来双方已结清。2011年5月4日至6月5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丝杆等产品计价款52913.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35000元,故尚欠原告价款17913.4元。另被告应付原告模具费5440元,被告已支付3800元,尚应支付原告16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9553.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5月6日的两次交货,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631.2元。

被告机械配件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在业务往来中付清所有加工款;如被告未付清价款,因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有权拒绝付款。其次,原、被告并未约定模具费应由被告承担,模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模具费。再者,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某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对于某方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价款的金额原告交付被告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可以此拒绝付款

原告紧固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4日、5月6日、5月15日、5月31日、6月5日的送货单共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丝杆等共计价款52945.4元的事实。

2.2011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15日、4月25日的模具送货单共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共计5440元的事实。

3.2011年3月15日、3月22日的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5月4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丝杆等产品共计价款23447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被告对2011年5月4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数量应为7735个;对2011年5月6日的送货单,认为并非被告签字,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2011年5月31日、6月5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加工款已支付完毕;对5月15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应为2010年5月15日,该时间段的价款原告亦认为被告已经结清,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2011年3月15日、3月20日、4月15日、4月25日的模具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送货单被告均未签字确认,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第3项证据,被告对2011年3月15日的送货单,认为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2011年3月22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机械配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4日、5月31日、6月5日的送货单3份、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其中2011年10月11日支付价款20000元,2011年6月29日支付价款15000元,原告自认2000元。

2.图纸、函件各1份、断裂产品1个,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发客户扣款、索赔的事实,被告将另行追究原告赔偿责任。

3.收条2份、转账支票存根联1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5月4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247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4月26日支付15247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1年2月13日支付2000元。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确实收到价款35000元,而被告声称的原告自认的2000元付款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模具费。

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函件及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元所支付的系模具费即原告所自认的2000元,10000元中的1800元支付的亦是模具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11年5月4日、5月31日、6月5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送货单的所涉价款分别为6188元、9863元、20618.3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5月6日的送货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现原告已撤回了该份送货单所涉价款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某份送货单本院不再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于某明送货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的送货单,原、被告双方对于某份送货单的所涉金额为8868.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送货单的实际送货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而被告认为系2010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提供了双方之间所涉的所有业务往来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故对于某份送货单的落款时间的争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涉的价款金额为886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上述4份模具送货单被告并未签字确认,现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模具费应由被告承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2011年3月22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对于某份送货单所涉之金额为209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3月15日的送货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现原告已撤回了该份送货单所涉价款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某份送货单本院不再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3份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系同一份证据,故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认证;对于2份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原告价款15000元及2011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某纸,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某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某品实物,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由原告供应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800元系支付模具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该部分款项支付的为模具费,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原、被告之间所讼争的价款,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支付原告价款2000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原告价款15247元的事实。

综合以上认证,对于某案所争议的被告应支付的原告价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应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价款总额,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总额应为66438.2元。其次应确认被告的付款总额,从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来看,被告共支付原告的价款为62247元。故现被告尚应支付的原告价款为4191.2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丝杆等产品。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丝杆等产品计价款6643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62247元,现尚欠原告价款4191.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为本院确认的4191.2元。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价款及如未付清,但因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械配件有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价款4191.2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24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机械配件有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某琴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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