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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场促销员,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参与赌博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且因赌博输掉三十多万元,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有二十年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还好,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虽被告以前参与赌博,但现在已经没有参与了,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的事实。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应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消除矛盾和隔阂。现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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