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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系宁波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栗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13时,在宁波市X村附近,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小轿车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北右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某9603.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瓶车损坏费2400元,护理费700元,衣物损坏费800元,伤后产生的车费、医疗费528.50元,预付原告整容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275.50元、误某9603.4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5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400元、衣物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0元、整容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变更为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8131.97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1.9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的3000元中有202元已被原告凭医疗费发票领取,共计1213.90元,要求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原告花费医疗费275.50元的事实;3.宁波市第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宁波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某的时间为36天的事实;4.收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余某某于2011年10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护理费7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交通费253元的事实;6.某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的事实;7.工资纳税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8.宁波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发放的工资2808.95元中包含6-9月高温费520元,非因工负伤生活补贴1048元及计件工资1240.95元。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5天较为合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院并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赔偿,且原告的护理标准过高;对证据5,认为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与就医地某,被告认可交通费140元;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7,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02.14元予以认可,但原告在误某期间内仍有收入,要求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被告李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1.90元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交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1日向交警部门缴纳3000元的事实,其中202元已由原告凭医疗费发票向交警部门领取。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某保险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202元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若干,共计金额270元,该组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8月27日13时,在宁波市X村附近,被告李某驾驶浙x号小轿车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北右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某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原告1213.90元(其中202元系通过交警部门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557.40元,其中属医保范围内用药为1280.89元;

二、误某:原告事故发生后数次门诊治疗并由医疗部门出具了误某证明,因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原告以最后一份误某证明的时间确定误某时间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时间为36天。原告有固定工作,误某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每月5802.14元,其误某时间主要集中在2011年9月份,其2011年9月份的收入为2808.95元,该部分收入包括公司发放的高温补贴520元、非工伤负伤生活补贴1048元及计件工资1240.95元,如原告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误某,则不能领取非工伤负伤生活补贴,故非工伤负伤生活补贴1048元不属于某际减少的收入,而2011年9月份的计件工资1240.95元亦不属于某际减少的收入,对该两部分收入均应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为4673.62元;

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四、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该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亦对该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200元。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原告主张的整容费、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其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280.89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4823.62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1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7304.51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冯某损失276.51元,被告李某支付了赔偿款1213.90元,相抵后,原告冯某尚应返还937.39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26.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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