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张某乙丈夫。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14时,被告丈夫以其玉米丢失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扯,被告乘其丈夫将原告拖住之机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尔后被告丈夫将原告送往张茅卫生院后不辞而别。原告于当天转至陕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2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事实是原告殴打被告丈夫,被告上前劝说时被原告及儿子拳打脚踢,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种经济损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陕县公安局张茅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木棍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处罚100元的情况;2、陕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及伤情;3、张茅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主要证明支付医疗费50元;4、陕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2.37元;5、张XX证明材料一份及车票3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租车费用共计21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4、X组持异议,认为派出所处罚决定不正确,原告扩大医疗费用及部分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14日下午,被告夫妇与原告因小孩掰玉米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用小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伤后,被告与其孩子用架子车将原告送往张茅卫生院治疗,被告支付伤口包扎费31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0元。后原告被转入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82.37元,支付往返租车费215元。受伤当日,原告向张茅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4日,陕县公安局作出陕公(茅)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乙罚款1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起诉来院。
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不变,且被告不请求调解,致调解依法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有陕县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关原告的损失应依本院核实为准,医疗费为932.37元,交通费为215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合计1687.37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87.3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某有
人民陪审员张建峡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