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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28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在325国道城门西加油站对开路段与被告驾驶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佛公(交)裁[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0天,定期复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略).70元、伙食费87。6元、陪人费100元、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拯救费40元、车损维修费425元、保管费474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因双方无故缺席,不能达成调解结果,原告遂起诉。被告是肇事车辆粤E·(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佛公(交)裁[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拯救费、车损维修费、保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略).7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伙食补助费87.6元、护理(陪人)费100元。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误工费1008。60元。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4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拯救费40元、保管费474元。本案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5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根本未同被上诉人发生过碰撞。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也明确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并无碰撞痕迹,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有同人体相碰撞的痕迹,充分证实上诉人根本无同被上诉人发生过碰撞。2、根据交警部门对事发现场的勘测,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后仍向前滑行近10米远,由此可见,双方的碰撞应当是非常剧烈的,即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的另一方也必然有剧烈而明显的碰撞痕迹,然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上诉人的摩托车并无碰撞痕迹。3、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上诉人行进方向为基准,被上诉人行驶在上诉人前进方向的左方,且向上诉人行驶的车道行进,若两车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倒地的方向应当是其行进方向的左边,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倒地方向是在其行进方向的右边,显然不符合力学原理规律。因此,被上诉人是被第三人撞倒或逼倒的,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某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陈某:没有看到上诉人碰撞过本人,肇事摩托车来自的方位恰好不是上诉人所在的位置。即碰撞的人确实第三人所为。另外,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事实经过的述称是造成两车受损,而在另外的有关定论上却述称造成一车受损,该认定书的事实依据本身就自相矛盾。三、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某是在被诱逼的情况下签名的。四、上诉人并无违章行为。上诉人是在从路中绿化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待通过红绿灯时遂按规定驶进摩托车专用车道,整个过程完全遵守交通规则。根据事故现场,在事发路段的红绿灯前,从路中绿化带往右数第三条车道是专供右转车行驶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前行的上诉人不可能去占用右转弯车道,否则必将阻挡右转车辆行进。而待过了红绿灯后,作为摩托车都应当驶进摩托车专用车道,即上诉人驶入第三条车道也是完全正确的。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行错车道毫无事实根据。况且,即使认定上诉人在红绿灯口前等待绿灯时,将车停放错车道,但待通过红绿灯口后,摩托车都规定应驶入专用车道,而这时,上诉人驾车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显然并无任何某章行为。即使认定上诉人有违章行为,也只能说是在红绿灯口之前时停错车道,而当时,并无任何某故发生。所以,上诉人同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某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完全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任何某偿款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因本案而致的相关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根本没有撞倒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交警部门两次责任认定书均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足以认定。2、当时被上诉人被撞后晕倒,醒来后看见上诉人和交警在现场处理,并送被上诉人去医院,上诉人交了200元押金。3、上诉人说其在交警处理时是被交警诱导而签字,请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4、上诉人说其没有违章行为,如果没有违章行为交警为何某其作出处理,而且上诉人还被交警部门罚款50元,这就证明其有违章行为。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上述规定,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由此可见,上诉人存在与事故成因相关的违章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对事故的分析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完全错误,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根本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被上诉人是被第三人撞倒,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章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提出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在交警部门的陈某是在被诱逼的情况下作出,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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