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肖某杨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肖某杨之子。身份证号(略)。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肖某杨之子。身份证号(略)。
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在新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肖某、肖某与被告周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肖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摩托车搭载肖某杨,原告肖某行驶至邵阳市X区蔡锷大道市物价局地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肖某齿状突基部多发骨折、肖某杨死亡的交通事故。邵公交北塔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肖某杨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被告周某、刘某共同赔偿损失249589.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周某自愿支付现金7000元给原告张某、肖某、肖某,此款于某解当日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前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给原告张某、肖某、肖某(可支付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江北支行的帐号(略));
三、原告张某、肖某、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原告张某、肖某、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宋乐雄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