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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栗雪松,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曹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栗雪松,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可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某所在邳州市X路北旁开设的小吃店位于某告郭某、曹某家开设的麻将桌店隔壁。原告在其店门口摆设灶具营业过程中,双方因油烟问题而产生纠葛。2010年10月18日晚七时许,双方又因油烟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郭某、曹某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在该院ICU室治疗一天后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005.3元。同年10月20日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罗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另外,原告罗某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被告郭某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2010年10月18日晚19时许,双方因油烟排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原告罗某受伤。故对被告郭某未殴打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曹某已认可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罗某推倒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两家作为邻居,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处理好和睦、文明的邻里关系。但其两家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对待、妥善协调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235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在诉讼中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200元计算。关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4005.3元、误工费62元、护理费62元、营养费10元、鉴定费2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54.3元,由被告郭某、曹某承担70%的责任(3188.01元)。遂判决:一、被告郭某、曹某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3188.01元;二、被告郭某、曹某对此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上诉人郭某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儿媳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之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均没有看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同时被上诉人及其儿媳询问中描述的受伤过程和部位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重大过错,其仅承担30%的法律责任不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及到诉讼中均主张的是郭某致其受伤,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伤害是上诉人曹某造成的,仅有证人蒋小洋证明上诉人殴打的被上诉人,且笔录中间有缺页,因此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仅承担30%的责任不公。要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罗某辉及其家属与被上诉人罗某描述的受伤过程不一致,但是事情发生在晚上,有可能是证人没有看清或是被上诉人被打后记忆不清所致。其次,证人罗某辉及其家属与被上诉人虽系家庭成员,但其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肢体冲突,而且也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某部分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没有看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但据此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2010年10月18日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郭某、曹某进行了询问,在笔录中郭某认可下列事实:“饭店的女老板把他们饭店的剩菜的泔水桶朝我们泼,泼我们裤子上,我一生气,把他们炉子踹倒了,炉子倒的时候把案板也弄倒了,周围的人把我拽到屋子里,过一会,我从屋里出来,看到老头躺在地上…”。在笔录中曹某认可下列事实:“罗某头对着我骂,我就去'd他,没'd到,后来我把罗某头推倒了,接着被周围的人拉开”。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询问曹某时,曹某陈述:“我与罗某发生了撕扯行为,我把罗某推到在他家的挡板上,我推他的时候,他还向我麻将屋里闯,给我拦住了,罗某怎么倒的,我不知道”。而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8日及21日对被上诉人的儿子罗某辉、儿媳韩苏红进行了询问,罗某辉陈述:郭某板的儿子就一脚踢到我爸的腰上了,把我爸踢倒了。韩苏红陈述:老郭某子用脚把我老公公打倒了,还用拳头打我老公公的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能够确认案件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8日晚七时许发生纠纷,并且至少有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参与其中。上诉人郭某主张其未打被上诉人,仅是将被上诉人家的炉子踹倒;上诉人曹某在公安机关认可其推倒了被上诉人,而在原审法院陈述,不知道被上诉人怎么倒的,且在二审庭审中又否认被上诉人受伤是其造成。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主张是郭某用拳头打其眼眶及右肋造成其伤害;被上诉人的儿子罗某辉、儿媳韩苏红证明是郭某用脚及拳将被上诉人打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虽不一致,但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在本案中,虽然有其他证人证明未看到郭某打被上诉人,但亦有证人证明看到郭某打被上诉人,由于某方发生纠纷是2010年10月18日晚七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此时天色已黑,且现场较为混乱,证人看到情形本身就有差异,因此陈述情形不一致属正常现象。同时,证人证言亦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存在较大随意性,客观真实性相对较弱。由于某纷现场无录音、录像设施,而且当事人陈述情形存在较大差别,现本案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伤情是两上诉人谁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照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对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仅承担30%的法律责任不公平。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即使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亦仅是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郭某、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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