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蒙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蒙某丁。
原告(反诉被告)蒙某戊。
原告(反诉被告)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
被告陈某庚。
被告陈某己、陈某庚共某委托代理人朱国强。
原告(反诉被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被告陈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新和人民陪审员周某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清,被告(反诉原告)的共某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20时,原告的亲属蒙某芳驾驶桂x摩托车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X路口处时,遇前方左侧从大成路口驶出转弯往镇隆方向由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某芳与陈某己过错程度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元、死亡赔偿金73800元、丧某1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元,共101723元,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陈某己应赔偿50861.50元。由于某某芳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损害,因此,被告陈某己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因被告陈某庚是桂x摩托车的车主,因此,对原告的65861.50元损失,被告陈某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为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蒙某芳与陈某己过错程度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死亡证明书》1份,证实蒙某芳的交通事故死亡;3、《户籍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蒙某芳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称:“2009年5月13日20时,原告的亲属蒙某芳驾驶桂x摩托车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X路口处时,遇前方左侧从大成路口驶出转弯往镇隆方向由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某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蒙某芳驾驶桂x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上被告陈某己停放在路肩的桂x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某芳与陈某己过错程度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某己在本次事故中无某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中医疗费4727.57元、住院伙食费520元、误工费1649.05元、护理费498.55元,共7396.17元。由于某某芳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陈某己的身体健康权,特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在继承蒙某芳的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某己的上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和反诉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份、《交通事故照片》13张、《交警询问笔录》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蒙某芳驾驶桂x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上被告陈某己停放在路肩的桂x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2、《身份证》1份,证实陈某己的身份;3、《出院证》1份,陈某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3份,证实陈某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27.57元。
被告陈某庚辩称,桂x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己,因此,对蒙某芳的死亡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李海明的询问笔录》1份;2、《陈某己的询问笔录》2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某,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某,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某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陈某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路肩上;证据4中有42.40元属于某活用品费,不属于某疗费。对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无某,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认为在场人李海明的陈某错误。对对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无某。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的陈某不相符,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及当事人(陈某己)的陈某不相符,因此,不能证实蒙某芳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上被告陈某己停放在路肩的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金额为2915.17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金额为42.40元的收据,因为是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金额为177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其无某提供《疾病证明书》或有关病历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三)本院依职权到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2,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20时,原告的亲属蒙某芳驾驶桂x摩托车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X路X路段时,与被告陈某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庚的桂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某己受伤、蒙某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己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915.17元。桂x摩托车和桂x摩托车都没有购买保险。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蒙某芳与陈某己过错程度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65861.50元;诉讼中,被告陈某己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共7396.17元。本院判决后,被告陈某己、陈某庚不服提起上诉,贵港中院于2011年4月6日发回重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双方的各项损失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取证时,勘查了事故现场,询问了在场人梁某强、梁某、李海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蒙某芳驾驶桂x摩托车由平南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X路口处时,遇前方左侧从大成路口驶出转弯往镇隆方向由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错误的,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某芳与陈某己过错程度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在场人梁某强、梁某、李海明的证实,被告陈某己驾驶的桂x摩托车是到了镇X路X路肩上,而不是在机动车道上,蒙某芳驾驶的桂x摩托车与陈某己驾驶的桂x摩托车的碰撞点是在路肩上。蒙某芳驾驶摩托车没有观察路面状况,越过路边实线碰撞着停在路肩上的摩托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蒙某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己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蒙某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蒙某芳承担80%责任,陈某己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二)关于某、被告的损失多少问题。蒙某芳、陈某己都是农村居民,因此,双方的损失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8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为此,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8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800元(369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元(2985元/年×10年÷2人);丧某12828元(2138元/月×6月),共101553元。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0元,因其无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的过错程度较小,因此,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1015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按20%承担责任赔偿20310.60元。被告陈某己没有驾驶证,被告陈某庚将摩托车借给其驾驶,并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陈某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对陈某己承担赔偿的20310.60元中,由陈某庚承担30%较为适宜,即由陈某庚赔偿6093.18元(20310.60元×30%),由陈某己赔偿14217.42元(20310.60元-6093.18元)。反诉原告陈某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5.17元、住院伙食费120元、误工费153.40元(38.35元×4天)、护理费153.40元(38.35元×4天),共3341.97元。对反诉原告陈某己的经济损失,按80%的责任,由反诉被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在继承蒙某芳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2673.58元(3341.97元×80%)给反诉原告陈某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某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赔偿14217.42元给原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
二、被告陈某庚赔偿6093.18元元给原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
三、反诉被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应在继承蒙某芳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2673.58元给反诉原告陈某己;
四、驳回原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某己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共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己、陈某庚共某负担447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己承担25元,由反诉被告蒙某甲、覃某、周某、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共某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47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胜
审判员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周某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