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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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水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银行职员。

被告:水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某为与被告水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其下属机构某某兴宁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在(略)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水某发放贷款,被告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略)下应街道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每笔贷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被告水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某某兴宁支行有权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某某兴宁支行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次日,某某兴宁支行依约向被告水某发放贷款(略)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月利率为5.9‰;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2010年11月22日,被告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水某与某某兴宁支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水某借款后自2011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水某返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21629.56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要求保护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徐某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水某、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某某兴宁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水某提供贷款,被告徐某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略)下应街道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兴宁支行在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水某发放借款(略)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自愿为被告水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水某、徐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水某、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某某兴宁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为共同债务人。现某某兴宁支行已依约在最高额限度内向被告水某提供贷款,两被告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某某兴宁支行有权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某某兴宁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同时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水某、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某、徐某返还原告某某借款(略)元,支付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21629.56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的利率8.85‰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水某、徐某未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某有权以被告徐某抵押的座落于(略)下应街道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73元,减半收取计1348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6.50元,由被告水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戎绒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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