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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A诉被告鲁某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A,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医务人员,现住株洲市X区。

被告鲁某B,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业主,身份证住址株洲市X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

第三人鲁某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系原、被告之父亲。

第三人阳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系原、被告之母亲。

原告鲁某A诉被告鲁某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某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2011年12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某后,依法追加鲁某C、阳某为本案第三人。2012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某。原告鲁某A、被告鲁某B、第三人鲁某C、第三人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某终结。

原告鲁某A诉称:原、被告系姐弟,1993年,原、被告及其父鲁某C三方经协商,各自出资,在荷塘铺乡X组建住宅,房屋建成后,由被告鲁某B于1994年2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其产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鲁某B,建筑面积为143。1996年9月25日,原、被告及其父母三方签订《房产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的房产证等注册审某手续均属鲁某B,实际房产为鲁某C、鲁某B、鲁某A三方共同所有,具体划分为一层住宅属鲁某C所有,二层住宅属鲁某B所有,三层住宅属鲁某A所有。并就房屋维修、出租和继承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之后,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以鲁某B署名的株房私字(略)号及株郊国用(94)字第X号(原石峰区X组)房屋的第三层归原告鲁某A所有。

被告鲁某B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答辩称1、第三人阳某告知被告鲁某B,邱菊和出让其个人的宅基地,被告鲁某B要阳某以其平时给阳某的钱,购得邱菊和的宅基地,并经村X区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然后由阳某具体操作,以被告鲁某B名义建了这套房子,并且办理了相关房权证;2、房产协议书上的房子实际并没有购成,因为当时被告鲁某B、第三人与原告三方协商准备在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旁边另购一块地,三方合伙建房,后来这块地实际并没有购成。

第三人鲁某C陈述称,根据协议,原告拥有该房的第三层。

第三人阳某陈述称,根据协议,原告拥有该房的第三层。

原告鲁某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协议书》1份,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株房私字号(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株洲市X区国土管理局株郊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父合伙建房,以被告名义办证,三方各自拥有一层产权。

2、建房申请表、审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及其父母(第三人)申请建房二层,原告在被告及其父母(第三人)所建二层房屋上申请增建一层的事实;

3、证人张喜华证词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办理加建一层房屋的相关手续。

被告鲁某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鲁某C、阳某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建房票据,拟证明建房费用由第三人经手,总费用为14万多元,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左右,其余由第三人出资。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鲁某B、第三人鲁某C、第三人阳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鲁某B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所指的地未能购买,也未建成;原告鲁某A及被告鲁某B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姐弟,第三人鲁某C、阳某系原、被告父母。1993年,第三人鲁某C、阳某经商议,出资3000元购得邱某某原郊区X组宅基地一块。之后,由第三人鲁某C经办并以鲁某B的名义向株洲市城市规划办等部门申请报建二层楼房,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之后,由第三人阳某具体经办修建房屋。当房屋建到一层一半时,第三人阳某将上述以鲁某B名义申报建房的情况告知了鲁某B,鲁某B表示同意。当房屋建到第二层时,因原告无房居住,第三人阳某提议原告在上述房屋上加建一层,原告同意。原告鲁某A即委托张喜华以鲁某B名义向株洲市城市规划办等部门申请补办了加建一层的相关手续。第三人鲁某C将鲁某A加建一层的情况告知了鲁某B,鲁某B未表示异议。之后,由第三人阳某具体经办修建了三层房屋一栋。原告分多次向第三人阳某支付了建房款约50000元。房屋建成后,1994年2月5日和10月10日,由鲁某C经办并以鲁某B个人名义,在原株洲市X区国土管理局和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证为株房私字(略)号,土地使用证为株郊国用(94)字第X号,上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均为鲁某B,该房产使用性质为住宅,共三层,建筑占地面积为143,建筑面积为304.3。1996年9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鲁某C签订《房产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的房产证等注册审某手续均属鲁某B,实质上房产所有权为鲁某C、鲁某B、鲁某A三方共同分层所有,具体划分为一层住宅属鲁某C所有,二层住宅属鲁某B所有,三层住宅属鲁某A所有。并就房屋维修维护、出租和继承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之后,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与其父母即第三人鲁加伟、阳某共同出资建房,并就房屋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的三层住宅拥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及第三人鲁加伟签订的《房产协议书》协议所指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鲁加伟达成的《房产协议书》确认了房屋位置、注册审某手续均属鲁某B、房屋维修维护共同出资,且房屋报建修建及产权办理均由原、被告父母第三人鲁加伟、阳某经手,原、被告父母即第三人鲁加伟、阳某均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房产协议书》协议所指的房屋,其登记的产权人为鲁某B,实际为一层住宅属鲁加伟所有,二层住宅属鲁某B所有,三层住宅属鲁某A所有。被告无相反证据,故被告上述辩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为株房私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株郊国用(94)字第X号,座落于某石峰区X组的房屋(房产)的第三层归原告鲁某A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鲁某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某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某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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